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我部起草了《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sys616@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技术处(邮编: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科学使用岸电,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职责和本办法,负责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建设或改造码头岸电设施,国内水路经营者加装船舶受电设施,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经营人向船舶提供岸电等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职责和本办法,负责对船舶加装受电设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企业主体责任】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码头岸电经营人、船舶等应当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要求,建设岸电和受电设施,按规定供应和使用岸电,并接受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鼓励政策】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政策,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交通运输行业的公务码头和公务船舶应当率先建设岸电(受电)设施并使用岸电。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码头岸电同步建设要求】码头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七条 【已建码头岸电改造要求】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强制性标准和港口岸电布局方案等要求,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八条 【码头岸电建设能力要求】码头岸电设施的供应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九条 【中国籍新建船舶同步配套受电设施要求】新建中国籍船舶应当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同步加装受电设施。
第十条 【已建船舶受电设施改造要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要求,对相关营运船舶加装受电设施,或租赁符合要求的船舶。
鼓励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上述要求以外的船舶加装受电设施。
第十一条【检测要求】码头岸电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岸电设施检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船舶受电设施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排放控制区内船舶使用岸电要求】具备岸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沿海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
鼓励船舶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以外使用岸电。
第十三条【用电计量和统计】码头岸电设施应当设置电量独立计量系统,岸电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量统计范围。
第三章 服务和安全
第十四条 【信息公布】港口经营人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码头岸电设施布置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并报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内的码头岸电设施信息,并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使用流程】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布置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六条 【靠泊安排】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须使用岸电的船舶优先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
第十七条 【岸电收费要求】码头岸电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岸电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鼓励条款】鼓励港口经营人或码头岸电经营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服务费优惠等措施。
第十九条 【管理使用制度】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条 【记录要求】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岸电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和原因等。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码头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的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应及时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培训要求】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事故应急】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二十四条 【保险制度】鼓励码头岸电经营人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文件查阅或现场检查等方式,核查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码头岸电经营人提供岸电服务,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船舶加装受电设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或现场检查等方式,核查船舶按照规定加装受电设施、使用岸电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港口经营人、港口岸电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关于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纳入交通运输信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码头罚则】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不按本办法要求建设岸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罚则】港口经营人无正当理由,将具备受电设施船舶安排至不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泊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罚则】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船舶罚则】船舶未按规定加装受电设施,或未按规定记录岸电使用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船舶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使用岸电但未使用岸电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舶或码头岸电设施故障,无法使用岸电的;
(二)发生了紧急情况,无法使用岸电的。
第三十三条 【码头岸电经营人罚则】对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岸电使用情况的码头岸电经营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码头岸电经营人罚则】码头岸电经营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岸电服务,或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超过3个月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监管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要求】岸电的电能质量、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应符合《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电力领域的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
码头岸电经营人应当依法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范围】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包括渔业、军事等船舶。
第三十八条【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有关活动包括码头岸电设施建设或改造、中国籍船舶加装受电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受电设施释义】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第四十条 【码头岸电经营人释义】本办法所称码头岸电经营人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
第四十一条【有效替代措施释义】本办法所称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动力,关闭主机和辅机,或者采取其他可达到等效减排效果的措施。